根据合同,原告将一辆本田雅阁轿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费每天260元,被告支付了2000元押金。
2020年8月26日凌晨,被告驾驶租赁车辆在腾冲市中和镇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主段某(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某的妻子)将车辆拖到修理厂进行修理,直到同年11月22日修理结束。修理期间共产生施救费400元、修理材料费29295元、修理工时费7150元,合计36845元。
因该车辆修理费不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原、被告双方就车辆租赁费和修理费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均未支付修理费用,车辆一直停放在修理厂。2021年7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并支付自租车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租赁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明确规定,承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租方应承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修复之日止的车辆租金。因此,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车辆修理期间的租赁费,按照每天260元计算,合计23140元,加上8月25日租车费用260元,共计23400元。
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押金2000元及事故发生后支付的300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18400元。同时,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因此,原告在车辆修理结束后未支付修理费用,也未开走所修车辆,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修理费的赔偿问题,合同约定车辆发生事故后,承租人不能取得保险公司理赔的相关手续,则由承租方负担全部维修费用。因此,被告因自身原因未获得保险理赔,应赔偿原告修理损失。涉案车辆实际产生施救费400元、修理费36445元,合计36845元。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屈某支付原告某汽车租赁公司车辆租赁费18400元,并赔偿车辆施救费、修理费36845元,合计55245元。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判决已生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本案的审理主要在于审核认定损失及损失承担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承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租方应承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修复之日止的车辆租金。因此,租车费用计算至修理好之日,而不是起诉之日。车辆修理好后,原告未开走车辆,由此产生的租赁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本案损失的承担,本案具有合同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相竞合的情形。根据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无论原告以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向法院提起诉讼,都可依法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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