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徐州铜山法院审结了一起机动车与商品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纠纷案,因事故导致商品车交易价值减损,法院判决机动车驾驶人杨某及保险公司向4S店赔偿车辆贬值损失。
案情简介
驾车在4S店撞到商品车
2020年8月,杨某驾车在某4S店门口倒车时,与该店商品车发生碰撞,致使商品车后保险杠大面积碰损变形,行李箱盖脱漆,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4S店受损车辆维修费用1315元。双方协商无果,4S店诉至铜山法院,要求杨某及保险公司赔偿12000元车辆贬值损失及3000元评估费,共计15000元。
法院判决
侵权人应赔偿车辆贬值损失
铜山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侵权人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故杨某应对4S店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以支持;
二、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三、贬值损失数额的认定。
关于本案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被侵权人对其财产损失,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事故系杨某驾驶小型轿车撞上4S店停放在店门口的全新未上牌车辆,导致4S店作为商品出售的全新车辆受损,并不同于通常因交通事故导致价值贬损的受损车辆。
此时受损车辆并非作为交通工具使用,而是作为商品使用,其交易价值应当为其直接价值体现,车辆在遭受外力损伤的情况即便修复也必然降低其交易价值,该交易价值贬损应当认定为直接损失。
因此,因事故造成的商品车损坏,给4S店财产权益造成损失是客观实际存在且必然发生的,4S店要求予以赔偿,于法有据。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该项赔偿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不应予以赔偿。
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内容,对于财产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投保人已经在投保单中签字确认已经收到该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故保险公司该抗辩有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杨某作为侵权人,应予赔偿。
关于贬值损失数额的认定。4S店在事故发生后自行联系买主、及时处理事故车辆,并提供了与意向客户签订的认购合同,虽然最终未交易成功,但4S店仍同意车辆贬值损失按照该认购优惠的数额12000元予以认定,远低于鉴定评估的贬值损失,该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铜山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4S店685元,超出部分11315元由杨某承担。
法官说法
商品车的贬值损失应予以赔偿
据本案主审法官刘莉平介绍,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一般是不予支持的。但是,被损坏的车辆是待售或运输中的新车的,即便进行了修复,其市场价格或者商品价值必然会因为“事故”“修复”等瑕疵受到影响,价值贬损明显存在且容易区分,此种情形下的车辆贬值损失应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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