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涉及到交通伤残鉴定费用的承担时,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这一观点的依据是国务院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根据该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勘验、翻译、评估等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当事人负担,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承担举证责任方承担,即由受害人直接支付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然而,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由被告承担。这一观点的依据是《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根据该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需要指出的是,法律依据是《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九条。第十二条规定了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当事人负担,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而第二十九条规定了诉讼费用的承担方式。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自愿承担诉讼费用,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此外,如果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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