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这个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因为超载属于免赔范围。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例如,保险合同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都是格式合同。因此,本案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二条第二项的“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规定为格式条款。
其次,《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法律赋予了保险公司负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结合本案,保险公司对车辆超载免责的条款,必须尽到充分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被告称不清楚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可以认定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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