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逸行为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特征:
首先,在主观方面,肇事者必须明知其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并且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这种故意应该是直接故意,即肇事者积极追求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如果肇事者因为其他原因离开现场,不应认定为逃逸。
其次,在客观行为方面,逃逸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
一是逃离行为,包括驾车逃离或弃车逃离,既可以由肇事者本人驾车,也可以由其他同车人驾车。
二是场所的范围,逃逸并不是仅限于事故现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逃逸指的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而不是限于逃离事故现场。因此,逃离场所应当没有限制。
三是时间的限定,逃逸行为应当发生在事故发生以后至公安交警部门对其第一次讯问这一时间段内。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多种逃逸情形的认定:
1、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因被打伤或怕被殴打而离开事故现场。这种情况一般不应认定为逃逸,因为肇事者离开的原因是为了自身的人身安全,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
2、肇事者自己受伤后,先到医院治疗,然后才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这种情况一般也不认定为逃逸,因为其主观上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
3、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而直接到公安交警部门报案。这种情形要看肇事者供述的真实性。如果肇事者不作如实供述,掩盖罪责,那么肇事者不保护现场的目的可能是干扰交警部门查清犯罪事实,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应属于逃逸;如肇事者作如实供述,一般不认定为逃逸。
4、醉酒肇事后逃离的。这种情况应区分对待,应当综合考虑肇事者体内酒精含量、举止言行及清醒后的反应等。如果肇事者在清醒后称不记得肇事经过,且逃离现场,那么可以推断其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表现。
逃逸与自首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引起争议。行为人在肇事后虽然离开了事故现场,但后来又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自愿接受法律追究。这种现象常常出现。但是,从整体上看,这种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笔者认为,将逃逸与自首相对立的观点是不可取的。自首与逃逸作为不同的法定量刑情节,发生在不同的时间段内,自首情节只能认定其在自首时有愿意接受法律追究的故意,但不能因此证明其在离开事故现场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肇事后逃逸又去自首的,只能说明其主观故意发生了变化,因此,既认定逃逸又认定自首并不矛盾。
逃逸的处罚根据刑法的规定,逃逸属于行为犯。行为犯无既遂、未遂之分,只要行为人一着手即视为逃逸行为已完成,不需要达到一定程度。逃逸行为存在既遂、预备及预备中止三种形态,处罚时应根据不同形态区别对待。
1. 对于逃逸既遂,只要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做出逃跑行为,不论是否成功逃离现场,都应认定为逃逸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对于逃逸预备,即肇事者为逃跑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如借他人的机动车辆准备逃离、支开事故现场的证人等,可以比照逃逸既遂犯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 对于逃逸预备中止,即肇事者在预备逃跑过程中,自动停止了行为,放弃了逃跑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其免除处罚或减轻处罚。
开车不小心撞伤行人,并且全责的情况下,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处理。如果事故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那么只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但如果导致人员重伤、死亡或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并且行为人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那么可能会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限速50公里时,如果车辆行驶速度达到59公里并因此导致人员死亡,那么这种情况将被视为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重大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将面临刑事处罚。具体而言,这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既可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也可能作为入罪情节。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认定“逃逸”行为,以下内容将提供相关的案例、裁判规则、观点以及关联法条,帮助大家理解和应用。 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