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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为如何司法认定

2025-07-16 09:52 发布

以下内容将提供相关的案例、裁判规则、观点以及关联法条,帮助大家理解和应用:

案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与认定——陈某交通肇事案案例要旨: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审查,剔除特殊加重责任情节,结合其他证据,依据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事故责任。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节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对于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节的,如果不考虑逃逸情节亦可以认定行为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依法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案例二: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情节,应坚持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宋某某交通肇事案案例要旨:交通肇事中的“逃逸”,具有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的双重作用。未作为入罪情节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评价。

案例三: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认定——盖某某交通肇事案案例要旨: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不抢救伤者,亦不报警,径自驾车逃跑的,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

案例四: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杨某刚交通肇事案案例要旨: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应从车辆驾驶人的主观认知与客观行为进行分析,确定其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在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车辆驾驶人未履行驾驶者应尽的法律义务,未保护现场、救治受伤人员和报警处理,而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裁判规则1:交通肇事案件中逃逸行为已作为入罪要件的,不能再作为加重处罚情节重复评价——龚某某交通肇事案案例要旨: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予以重复评价。

裁判规则2: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予以重复评价——杨某交通肇事案案例要旨: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予以重复评价。

相关观点一:交通肇事罪中逃逸情节不应重复评价。交通肇事案件应综合全案证据审查事故责任,禁止逃逸情节重复评价。对于因逃逸在事故认定书中推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排除交通肇事逃逸情节后,根据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现场勘验图及笔录、人身检验、车辆鉴定以及侦查机关制作的笔录等证据对行为人是否应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作出认定。

相关观点二:“逃逸”的刑法后果:既可作为定罪情节,也可作为量刑情节。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具有肇事后逃逸或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再结合《解释》的规定,逃逸行为既可单独适用,成为定罪情节,也可与其他情节结合适用,成为加重处罚情节。

关联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联法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联法条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四、常见犯罪的量刑交通肇事罪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逸行

关联法条4: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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