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将结合案例和相关法律条文,帮助大家理解:
例如,在陈某交通肇事案中,法院认为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审查,剔除特殊加重责任情节,结合其他证据,依据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事故责任。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节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在宋某某交通肇事案中,法院指出,交通肇事中的“逃逸”行为,具有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的双重作用。未作为入罪情节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评价。
在盖某某交通肇事案中,法院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不抢救伤者,亦不报警,径自驾车逃跑的,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应从车辆驾驶人的主观认知与客观行为进行分析,确定其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根据司法实践,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予以重复评价。对于因逃逸在事故认定书中推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排除交通肇事逃逸情节后,根据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现场勘验图及笔录、人身检验、车辆鉴定以及侦查机关制作的笔录等证据对行为人是否应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作出认定。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因行为人过错程度的大小、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的大小以及是否具有逃逸情节而不同。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具有肇事后逃逸或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逃逸行为既可单独作为定罪情节,也可与其他情节结合适用,成为加重处罚情节。
刑法中关于逃逸概念的使用共有两处:一是适用加重处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二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具有双重内涵:当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时,逃逸行为可以作为基本犯的定罪情节;在更多场合中,逃逸行为均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而存在。
总的来说,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具有双重内涵,即既可以作为定罪的构成要件,又可以作为加重情节而使法定刑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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